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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被      告  田鑫龍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崔瑞祥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田鑫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崔瑞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鑫龍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被告崔瑞祥表示其之前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就診之用藥較羈押時至大千醫院就診之用藥合其身體狀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田鑫龍、崔瑞祥(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田鑫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崔瑞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2人均承認犯行,且本案業已於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被告田鑫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心臟衰竭疾病,須靠機器延長其壽命;被告崔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風2次,目前行動不便,依靠輪椅代步之健康狀況,復權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逃亡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得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若被告2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