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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112年10月2日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提起公訴」補充為「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工作」補充為「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第15列所載「BTB-3205號自用小客車(後變更為BTB-5212號)」、第22列所載「BTB-3205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BTB-5212號自用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列所載「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更正為「偽造蓋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林永吉』印文之收據」。
 ㈤證據名稱所載「告訴人張照輝提供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歷次面交使用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更正為「告訴人張照輝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歷次面交使用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予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更正為「告訴人與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
 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江家豪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孟為、LINE暱稱「金色年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及因本案行為所獲3,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2131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6頁),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張照輝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前與父母同住、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099號),為共同正犯陳孟為向告訴人出示而收受款項所用,亦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駕車搭載陳孟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監控手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由陳孟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吳啟豪、盧硯琳(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色年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江家豪擔任「監控手」工作。江家豪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愉」、「伍」等名義,陸續向張照輝佯稱:可透過註冊「鴻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等語,致張照輝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樹林俊英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江家豪駕車搭載陳孟為前往面交款項。嗣於前揭時、地,江家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變更為BTB-5212號)搭載陳孟為前往面交,陳孟為並出示於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職員證(姓名:「林永吉」),並交付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取信張照輝,向張照輝收取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照輝、「林永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陳孟為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江家豪,再由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為返回臺中將款項轉交予羅紹宇(由警另行偵辦),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江家豪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張照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照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監控手並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送並監控同案被告陳孟為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為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載送並監控其向告訴人張照輝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照輝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並指認同案被告陳孟為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物品採證相片1份、告訴人張照輝提供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歷次面交使用之識別證及收據相片、告訴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同案被告陳孟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而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盧硯琳、吳啟豪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林永吉」等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共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