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論罪
科刑在案,該
刑事判決書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並由同居人即其父陳中義收受
一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1月22日提起上訴(加計
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