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名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薛名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0月中旬」;同欄一第7至11行所載『薛名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與暱稱為「多拉」、「無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薛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多拉」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多拉」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
車手)拿取,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多拉」、「無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2行所載「113年7月起」,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起」。
㈡增列「被告薛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多拉」、「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
⒈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參諸被告及
告訴人郭憶慧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多拉」、「無名」、「不詳車手」及與
告訴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多拉」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雖未達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已達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依「多拉」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與「多拉」、「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是「多拉」傳送QR碼給我,我去找告訴人前在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影印,收據上面的「薛政宇」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可知被告以「多拉」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於列印時已有公司及理事長印文),並在本案收據簽署「薛政宇」之簽名,其偽造公司、理事長印文及「薛政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
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理事長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理事長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花蓮的前案(按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案件)也是跟「多拉」、「無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
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
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
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
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將收據交給告訴人並出示工作證,工作證我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雖未經
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偽造之公司、理事長印文及「薛政宇」簽名,因本案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理事長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上手聯繫的手機,在花蓮被查獲時由警方扣走,就是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67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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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 另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8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名翔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軟體暱稱「多拉」、「無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名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薛名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為「多拉」、「無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永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起,與郭憶慧聯繫,並向郭憶慧佯稱:可透過永財投資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郭憶慧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交付現金。
嗣薛名翔接獲暱稱「多拉」之指示,列印暱稱「多拉」所提供含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薛名翔於113年10月22日15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假冒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薛政宇」之名義,並持「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郭憶慧行使之,並向郭憶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郭憶慧。薛名翔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廟宇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郭憶慧、「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薛政宇」。
二、案經郭憶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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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09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薛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薛名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名翔與暱稱「多拉」、「無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名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另「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顏智美」印文1枚及「薛政宇」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