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堯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暨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被告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海綿寶寶」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有異,尚難認其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之情,故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劉宏政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
車手,負責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扣案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
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將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陳冠勳」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子堯,由林子堯列印出來而偽造前開文書。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劉宏政施用
詐術,致劉宏政
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子堯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與劉宏政會面,並於收受劉宏政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在偽造之紅福公司收據上偽簽「陳冠勳」署名並蓋用「陳冠勳」印文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宏政,用以表示紅福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紅福公司及「陳冠勳」。林子堯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子堯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宏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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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474號鑑定書、112年11月14日商業操作收據各1份 |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海綿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