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登科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罹患動脈瘤破裂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並於114年10月28日起住院治療,
復於115年1月3日出院,出院時之昏迷指數約10分,
嗣於115年8月20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診治療,其臨床呈現右邊偏癱、全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
等情形,依被告之病情評估,其欠缺與他人有效溝通及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理解及回應詢問問題,研判能難以到庭接受
訊問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2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2204號函、同院115年4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0756號函
暨附件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5年8月31日長庚院同字第1150850178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三、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陳述,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