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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淑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附表所示林佳穎、陳泰佑(下稱林佳穎等2人),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致林佳穎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再由「富」指示黃淑娟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佳穎等2人所匯入前揭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女性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下稱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佳穎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告訴人林佳穎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佳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泰佑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泰佑)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狀況、附表所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林佳穎等2人所生損害、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在是由我男朋友養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罪刑(114年4月23日確定),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在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佳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林佳穎聯繫,向其佯稱:因其金融帳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整合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49,983元
③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49,126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20日在統一超商延平門市(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①下午1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下午1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③下午1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在全家超商竹南博愛門市(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
④下午1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⑤下午1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
同日在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
⑦下午1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
⑧下午1時55分許提領9,005元。
2
陳泰佑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與陳泰佑聯繫,向其佯稱:其資料未簽署且資金已鎖定,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泰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96,118元
②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123元。
③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提領:
①下午1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下午1時16分許提領36,000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③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3,005元。
④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