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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千銘


被      告  吳建鋕



            鄭國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李俊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1、7、14、21行所載「清除」,均應更正為「清理」。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內容,因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