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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朱家偉、暱稱「廣濟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廣濟哥」)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陳若琪」之名義向古國宏佯稱:可下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儲值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古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下稱本案面交時間),至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造橋大坪鴨肉麵(下稱本案面交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後「廣濟哥」旋即指示朱家偉列印蓋有「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斯時該收據不含「石信宗」之印文、署押),於本案面交時間前往至本案面交地點,向古國宏收取500,000元現金,並在本案收據持其先前所刻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石信宗」印章(未扣案)蓋印於其收據,並簽署「石信宗」姓名,而以此方式偽造「石信宗」之署押、印文後,交付給古國宏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信宗」及古國宏,朱家偉離開本案面交地點後,並依「廣濟哥」之指示,將前開所收取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則放置於苗栗縣某公園內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上繳,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家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至156、16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國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2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5頁)。
 ⒊本案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5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5頁)。  
 ⒌告訴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5至3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廣濟哥」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制定公布、修正如下:
 ⑴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再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者,仍應逕予適用。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除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外,本院亦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因多數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犯罪更易實現,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乃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係詐欺犯罪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而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之前提,自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若行為人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詐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即不能認已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騙取的款項,我以為只是一般的工作,我是接受「廣濟哥」的指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承認詐欺罪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去面試比較高薪的工作,我不承認加重詐欺等語(見偵卷第447頁)。是綜合被告供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廣濟哥」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使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石信宗」印章,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被告雖供稱有意願繳回,惟迄今仍未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除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其報酬外,其餘款項被告依「廣濟哥」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上繳,該等贓款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已由上手取得而未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13日鑫尚揚投資收據」之私文書
1張
已於本案扣案
2
偽造之「石信宗」印章
1顆
未於本案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