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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偵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型號:RMX3201)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115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被告陳宜偵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6、174、18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玲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9、51至53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犯行為未遂,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二點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又自白既屬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性質上固不允許其撤回,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於偵查中為自白,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犯罪嫌疑及就其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雖供承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覺得工作內容奇怪」、「對方跟我說『你就做就是了』,我現在還沒發覺到這樣很奇怪」、「我真的不知情」、「我不認罪」等語(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21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具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屬自白。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我坦承遭受利用擔任「車手」工作等語(他字卷第24頁),惟其所供「遭利用」並未供承主觀上具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為上開否認全部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供述,而無助於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即非得以其於警詢所述遽認係屬偵查中之自白,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卻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雖屬未遂,然所為仍應予非難;惟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115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3頁);兼衡其供稱於114年6月底7月初因在臉書找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他字卷第22頁、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4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約1千3百元,有父親及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型號:RMX3201)1支(他字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1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跟我接頭的人說,一天一單2千元,後來就只有1千元,副理告知我的薪資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他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至2千元,而被告依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全數支付5千元,業如前述,和解金額既超出本案報酬,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尚實際獲有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本件洗錢犯行為未遂,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
  被   告 陳宜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偵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下稱「陳添富」、「陳一薇」)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作為報酬。嗣陳宜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 陳承鈞」、「VIP交易所」等帳號,向張瑞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瑞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1日16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苗栗高鐵門市」,面交虛擬貨幣之投資款項113萬元,而陳宜偵復依「陳添富」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張瑞玲收取113萬元,惟陳宜偵尚未離開現場,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並扣得誘捕之真鈔113萬元(已發還張瑞玲)及手機(IME:000000000000000)1台等物。
二、案經張瑞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偵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陳添富」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13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玲於警詢之指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在上開時、地,交付113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陳添富」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13萬元款項,且尚未離開現場,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與「陳添富」、「陳一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添富」、「陳一薇」指示,至各地收取款項,並獲有報酬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與112年度選偵字第53、12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在為本案前,就已因提供左列人頭帳戶之行為,歷經司法程序,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或可得預見任意幫助他人收款,與詐欺、洗錢等罪行有高度關聯性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114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證明「陳添富」、「陳一薇」等人,確實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及成員,且於各地招募人士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宜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跟告訴人收款11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真的不知情這是車手的行為,當時伊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惟查:
 (一)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112年6月間,甫因提供人頭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歷此司法程序,對於上開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工作時,我是有跟弟弟說怎麼這麼好賺等語,可見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可有所預見;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陳:我沒有去過公司的實際地址,也不知道「陳添富」的年籍資料,且公司也沒有幫我保勞保和健保等語,顯見被告對「陳添富」等人之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而「陳添富」不親自處理相關款項,反須費時通知被告面交取款、轉交款項並給與報酬,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操作,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陳添富」指示,經手、處分不明之款項,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上開情形,猶依「陳添富」之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動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外,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經查,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上揭所示之被告犯行中,除被告、「陳添富」、「陳一薇」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阿福 陳承鈞」、「VIP交易所」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面交取款、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陳添富」之指示參與車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職是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再者,被告與「陳添富」、「陳一薇」、「阿福 陳承鈞」、「VIP交易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扣案之手機(IME:000000000000000)1臺,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被告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