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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剴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0、74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與臉書暱稱「周逸謹」聯繫表示欲應徵「桓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築公司)之助理工作,再透過轉介與LINE暱稱「徐驊廷」確認應徵事宜,經告知桓築公司欲在苗栗縣○○市○○路00號4樓設置分公司,需由A04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桓築公司匯入裝潢費用,再由A04提款交予「徐驊廷」所稱之裝潢公司員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9時16分許、同日15時47、4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徐驊廷」,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徐驊廷」使用。其後「徐驊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A04再依「徐驊廷」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分別於114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15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48萬7000元、10萬元予「徐驊廷」所指派之裝潢公司員工「陳先生」。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16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6360卷第61至63、89至9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通話紀錄擷圖5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6360卷第57至59、7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6360卷第65至67、105至119、123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資料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2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見偵6360卷第31至37、130至133、137至159頁;偵7490卷第17至1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匯款,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協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徐驊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罪嫌,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看求職廣告找工作,對方有傳員工人事資料表、錄取通知書、出勤紀錄表及室內裝修設計委託書給我,我沒有跟對方共同詐欺、洗錢犯意等語。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徐驊廷」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周逸謹」、「徐驊廷」之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67、85、87頁),可知被告確實係應徵桓築公司之助理工作,由「徐驊廷」陸續傳送桓築公司之人事資料表、錄取通知書、規章制度、考勤表及裝潢合約予被告,被告即填寫人事資料表及考勤表回傳予「徐驊廷」,並依「徐驊廷」指示添購公文信封等文件及回傳發票,復有桓築公司之員工人事資料表、錄取通知書、出勤紀錄表及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在人事資料表如實記載其個人年籍、學經歷及家庭成員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無因從事違法犯行而刻意隱匿或造假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所應徵之桓築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人事資料表所載之桓築公司統一編號亦屬正確,復參以錄取通知書所載「暫時在家辦公,等待苗栗辦公室裝修完畢後移轉辦公室辦公」(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因此聽信「徐驊廷」所言,以其名義代桓築公司簽署其上有「臻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章印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再依照該契約書第6條記載「甲方應給予乙方設計裝修費用新臺幣3,642,700元」,依「徐驊廷」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裝潢款項,再交予「徐驊廷」指定之裝潢公司員工「陳先生」,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於主觀上認知其基於上開原因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徐驊廷」使用,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仍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徐驊廷」使用。
 ⒊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求職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徐驊廷」使用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難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騙的;我是應徵桓築公司財物倉儲助理,工作內容為公司會先匯一筆金額至我的帳戶內,再依「徐驊廷」指示分次提領出來,交給自稱裝修公司的「陳先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工作遭詐騙,才會變成提領車手等語(見偵6360卷第45頁;偵7490卷第31、33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1
告訴人A01於114年2月17日9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兒子「建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借錢使用云云,致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2月27日10時5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27萬6000元
114年2月27日11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頭份田寮店
4萬4000元
2
A02
告訴人A02於114年2月25日11時24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需其協助墊付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4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郵局
33萬8000元
114年2月27日14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6萬元
114年2月27日14時12分許
同上
6萬元
114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3
A03
告訴人A03於114年2月27日某時,經使用IG帳號「經典珍珠服飾」、LINE帳號「匯安支付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參與轉盤抽獎顯示中獎,需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27日15時33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2月27日15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街0號之全家頭份尚順店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