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第8434號、第95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9872號、第1155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張馨予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法」、「趙生博」、「林俗(淑)理」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7、5926、792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
車手,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每日3000元車馬費。張馨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張馨予依照「阿法」之指示,前往彰化縣某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張馨予並獲得
按日計算3,000元之車馬費共1萬2,000元。
二、本案
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張馨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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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 告訴人林嘉信、林詠翰、蔡佳言、連信嘉、傅清源、林全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告訴人蔡佳言、連信嘉、傅清源、林全義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畫面3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1.被告張馨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林全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3.帳戶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陸銘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為接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阿法」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6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
可參修正後條文),爰
適用修正前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
㈤爰
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被告
指認共犯趙 ○博予檢警
查緝到案,見本院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1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5000093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
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0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另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會於每日第一筆領取的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車馬費,即屬犯罪所得,因本案共有4日之提領日,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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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暱稱「專屬接待-晴晴」及Telegram向林嘉信佯稱:入金、打賞認證開卡後可以約砲云云,致林嘉信陷於錯誤匯款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張馨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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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Telegram向林詠翰佯稱:購買商品後會有回饋傭金云云,致林詠翰陷於錯誤匯款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張馨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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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Telegram向蔡佳言佯稱:可加入會員開通會員約炮功能云云,致蔡佳言陷於錯誤匯款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張馨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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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向連信嘉佯稱:儲值入會後才能約會云云,致連信嘉陷於錯誤匯款 | |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張馨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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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Telegram向傅清源佯稱:認證存入款項後才能約會云云,致傅清源陷於錯誤匯款 | |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張馨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以LINE向林全義佯稱:可購買人參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全義陷於錯誤匯款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陸銘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張馨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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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提領金額 (超過被害金額部分難認為與本案相關或為不法所得) | |
| 114年5月5日14時40分至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ATM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4年5月16日14時18分至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ATM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4年5月16日15時38分至3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ATM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4年5月16日17時55分至5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ATM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4年5月16日15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ATM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4年5月16日16時31分至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ATM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4年5月17日13時5分至6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ATM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4年5月19日10時2分許至10時5分許 嘉義市○區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陸銘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