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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銓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安律師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鎧銓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Jaso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被害人鄭依婷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犯罪所得,且業據其主動繳回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判例意旨參照)。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BLK工作證2張
2
iPhone16手機1支
3
BLK AI高算合作協議1份
4
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5
錦鯉優勢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被   告 劉鎧銓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安律師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銓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劉鎧銓接受「Jason」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劉鎧銓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涵」、「李欣妍」、「BLK專線營業員」聯繫鄭依婷,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鄭依婷因而陷於錯誤,再由「Jason」傳送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的QRCODE給劉鎧銓,由劉鎧銓於苗栗縣某超商內偽造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秀琴」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4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依照「Jason」之指示假冒為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造橋大坪店(下稱全家造橋大坪店)內與鄭依婷見面,劉鎧銓當場向鄭依婷行使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代表人「黃秀琴」及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向鄭依婷收取30萬元之際,因巡邏警員上前盤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劉鎧銓所持有之手機、收據、工作證、假鈔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0月27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依照「Jason」之指示,前往全家造橋大坪店與被害人鄭依婷見面收取30萬元,並向其行使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因警方盤查而未遂等事實。
2
⑴被害人鄭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所提供其與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以「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4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全家造橋大坪店欲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後因警方盤查而未交付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並依照「Jaso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識別證照片
證明被告持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秀琴」印文為偽造前述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識別證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Jaso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工作證(BLK)2張、工作證(錦鯉優勢有限公司)1張、工作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張、BLK AI高算合作協議2張、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BLK AI高算合作協議2張、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秀琴」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