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婕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8號、114年度偵字第9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婕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114年3月7日10時許」更正為「114年3月7日11時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法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符合新法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合於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詳後述),然被告未與
告訴人
戴宜詳、陳菊粉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符新法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並適用舊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僅指附表編號2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
「鬍鬚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包括向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2人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將贓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2人財產
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
戴宜詳、陳菊粉詐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
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祖父、未滿2歲之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14年1月開始擔任面交
車手,第一次取款即遭警
逮捕,並經檢察官
限制住居(見114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39頁),
詎其竟於此次為警拘捕後繼續為本案罪質、手段完全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
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有特別惡性。
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之犯罪後態度。 ㈢末
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
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附此敘明。
八、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現金存款憑證1張係供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114年3月12日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及未扣案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尹宣」工作證1張均係供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況該物實際上亦無財產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印文、
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2次犯行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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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1日現金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
| |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7日理財存款憑據壹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12日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未扣案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尹宣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9318號
114年度偵字第95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婕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鬍鬚仔」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判決確定),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作為報酬。陳翊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戴宜詳、陳菊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翊婕則依照「鬍鬚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不實工作證向戴宜詳、陳菊粉行使,並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後將款項置於面交地點附近公共場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以生損害於戴宜詳、陳菊粉、陳尹宣、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戴宜詳、陳菊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宜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菊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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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翊婕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持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不實工作證向告訴人戴宜詳、陳菊粉收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戴宜詳、陳菊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戴宜詳、陳菊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戴宜詳、陳菊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不實文書向告訴人戴宜詳、陳菊粉收款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95653號 鑑定書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44490號鑑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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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鬍鬚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多次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等鉅額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均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不實工作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不實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將因上開不實文書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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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許婉瑩」、「華泰」,向告訴人戴宜詳佯稱可透過華泰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戴宜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 | 114年2月21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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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向告訴人陳菊粉佯稱可透過長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菊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 | 114年3月7日10時許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 | |
| | | | 114年3月12日10時許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