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現金收據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識別證」之記載均更正為「工作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現金收款收據」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劉智傑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
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俊峰」、
「心妍」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
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七、量刑:
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依指示持工作證及
現金收據憑證向
告訴人邱崧銓行使之,並收取15萬元得手後,將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手段
暨分工情節。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3,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末
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
114年3月18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7至19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況該物實際上亦無財產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5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9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傑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佩寧」、「林俊峰」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劉智傑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劉智傑與「吳佩寧」、「林俊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向邱崧銓佯稱可透過旺鴻APP進行股票投資,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致邱崧銓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劉智傑依「林俊峰」之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於114年3月18日9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大湖酒莊對面草莓公車亭)內,出示本案識別證而假冒為旺鴻公司劉志傑之名義,向邱崧銓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憑證予邱崧銓,用以表示旺鴻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本案憑證,足生損害於旺鴻公司、柯王中、劉志傑與邱崧銓。劉智傑收受上開款項後,
旋即依「林俊峰」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邱崧銓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崧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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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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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劉志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吳佩寧」、「林俊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劉志傑」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取得報酬2,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