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游東澄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張晉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在案),游東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游東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陳麗佯稱:可透過下載「中利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麗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游東澄依「草莓果醬」之指示,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後,游東澄即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出面向陳麗冒稱「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游東吳」,且配戴工作證以取信而行使之,並向陳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又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上開收據(蓋有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游東澄偽造之「游東吳」印文及偽簽之「游東吳」署押),用以表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游東吳」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東吳」及陳麗,游東澄收受陳麗交付之現金後,再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東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8頁至第12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4272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03989號鑑定書、收據照片(見偵4272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4272卷第125頁)、工作證照片(見偵45125卷第41頁)、監控車輛之車行紀錄(見偵427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因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則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游東吳」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游東澄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首次賠償期限為115年11月30日前,目前並未提早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水工作、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游東吳」印文及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知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用以蓋印「游東吳」印文之印章,固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6頁),惟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固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有共同洗錢行為,然該等洗錢之標的,被告供稱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收取款項之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收據1張
含「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游東吳」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