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112年度偵字第3631、6248、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與黃方彥共同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甫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內(下稱本案組織),負責指揮相關成員竊取賽鴿、對賽鴿飼主為恐嚇取財、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LE NGOC ANH(中文姓名:黎玉英)、黃方彥(均經本院通緝中)、簡貝如、陳志祥(均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組織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陳光甫、黃方彥、黎玉英、簡貝如、陳志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光甫、黃方彥、黎玉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徐忠信等人放飛訓練賽鴿之日(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或前一日),在苗栗縣頭屋鄉等山區,由黎玉英持柴刀砍除雜草、陳光甫及黃方彥架設捕鴿網,以捕捉竊取徐忠信等人放飛訓練之賽鴿,並將竊得之賽鴿腳環上飼主即徐忠信等人之電話號碼抄錄,繼而由陳光甫撥打電話予徐忠信等人,恐嚇而要求徐忠信等人給付贖金,徐忠信等人唯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殺害,乃依陳光甫之要求給付贖金,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贖金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陳光甫於確認徐忠信等人匯款後,再分別通知黃方彥、簡貝如、陳志祥持該受款帳戶提款卡依其指示提領贓款,黃方彥、簡貝如、陳志祥提領贓款得手後則轉交陳光甫,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先於112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當場拘提黃方彥,並分別於黃方彥身上、使用之車輛及在苗栗市○○街000號4樓之1黃方彥、陳光甫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於同年6月12日分別拘提陳光甫、簡貝如、陳志祥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陳光甫所持、用以聯絡本案組織成員及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使用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
徐忠信、童瑞明、盧潮星、吳錦盛、洪振銘、林貴雄、蔡忠明、賴茂峯、江金水、徐文彬、羅文志、曾慶龍、林德烈、楊曉翎、林萬枝、張仲勳、劉永盟、林華南、邱欽郎、吳文章、楊秉森、黃登科、陳文雄、古文仁、鍾路棟、劉文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光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
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重訴卷二第465至466頁、第51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方彥、黎玉英、簡貝如、陳志祥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徐忠信、童瑞明、盧潮星、吳錦盛、洪振銘、林貴雄、蔡忠明、賴茂峯、江金水、徐文彬、羅文志、曾慶龍、林德烈、楊曉翎、林萬枝、張仲勳、劉永盟、林華南、邱欽郎、吳文章、楊秉森、黃登科、陳文雄、古文仁、鍾路棟、劉文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631卷二第73至78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67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第207至209頁、第215至21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5頁、第239至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3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69頁)。此外,並有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證明、監視錄影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鑑識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本案前置犯罪為恐嚇取財罪)之限制,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竊鴿者、車手等人發號施令,並負責分派任務予竊鴿者、車手等人之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組織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起訴書雖記載為被告發起並操控本案組織,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到庭實行公訴時變更為指揮本案組織,見重訴卷二第465頁)。 ㈢罪名、罪數:
⒈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其
就上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
其就本案各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28部分,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悉以所從論處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原則上不受輕罪影響。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2及15、17及24所示告訴人雖相同,然犯罪行為時間不同、相隔9日及18日,顯然可以區隔,應為數罪關係)。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該輕罪減刑事由則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⒉辯護人雖主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將被告涉犯罪名自發起、操控犯罪組織罪更正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亦當庭坦承犯行,顯見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已剝奪被告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並對其訴訟
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既然被告
嗣後於審判中就更正後涉犯法條已自白,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釋上應寬認有相關減刑寬典之適用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承認有擄鴿勒贖,但我不是組織的大哥,只是我們一同犯案,並沒有成立犯罪組織等語(見偵6248卷三第290頁);復供稱我跟黃方彥去山上架網、捕賽鴿,再向飼主恐嚇取財,並沒有組犯罪集團,我承認架網捕鴿、恐嚇取財等語(見偵6248卷三第316頁)。則依被告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不僅否認起訴書
所載之發起、操控犯罪組織犯行,甚至不認為本案組織為犯罪組織,否認有集團犯罪之存在,亦即被告連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不承認,遑論有承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可能。而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給予多次答辯之機會,並非未曾
訊問被告即以其他證據提起公訴,實難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即使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難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正視己非,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會將之列為
犯後態度之參考,
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本案組織之
核心管理階層,負責指揮竊鴿、恐嚇取財、車手提領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本案組織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
更與組織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恐嚇取財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重訴卷二第5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㈥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
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於偵審中,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照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
此外,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及黃方彥共同所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二第520至521、52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20至30萬等語(見偵6248卷一第201頁),於
羈押庭時供稱約20幾萬等語(見偵6248卷三第306頁),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爰認定20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參與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之財物,然扣除前述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贓款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㈣另於被告處扣案之現金20萬3100元,被告供稱係從事批發水果賺得等語(見偵6248卷一第17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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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光甫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光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備註
廷引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阮氏面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阮德法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
阮唯成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黎春長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方慶龍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黎文權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