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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張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為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當時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片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原告若有需要可另外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請求,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