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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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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海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清海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苗119線縣道,並自後追逐邱鈺茹所駕車輛,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銅鑼鄉興隆村某產業道路之際,因其追逐行為致邱鈺茹所駕車輛失控滑落山坡翻覆,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郭清海採集唾液初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證據
 ㈠被告郭清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甚且因自後追逐邱鈺茹所駕車輛致其失控滑落山坡翻覆,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然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前科。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邱鈺茹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女友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邱鈺茹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