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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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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一、最8至9列所載「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並注意」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11列所載「路面良並無障物」更正為「路面良好並無障礙物」,再將同欄第12列所載「左後方」更正為「右後方」,另將同欄第13列所載「重型機」更正為「重型機車」,末將同欄第15列所載「人車倒」更正為「人車倒地」。
二、證據
 ㈠被告黃韋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6月8日竹監鑑字第1153070929號函。
 ㈧本院勘驗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在駕車右轉彎前有注意右後方來車,伊懷疑告訴人未開車燈且車速過快,才是導致本案車禍的原因等語。惟因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未開啟車燈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屬實。又因案發當時係過年期間,天氣為雨天,且案發地點正在塞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則在此天氣及道路狀況下,應可推論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尚不至於過快。況經本院檢視卷附車損照片(見調院偵卷第43至53頁),亦可見被告所駕車輛經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後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由此益徵案發當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應未過快。此外,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已確認自被告開始轉彎至碰撞發生之間,大約經過3.5至4秒鐘,因此倘若被告駕車右轉彎之際確有密切注意右後方來車者,實無甚可能毫未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燈,本院因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無訛,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四、應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後踝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告訴人騎乘機車時跨出路面邊線直行駛入無號誌路口時,雖難認有車速過快之情事,然未進一步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已賠償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11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酒駕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加工業,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2號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翔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9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000號電桿前,欲右轉進入該電桿旁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苗9線縣道雖屬雙向單線車道之道路,惟上開路段路邊邊線外之路面尚有一定之寛度,適於一般機車行駛,則機車騎士亦習於行駛於該路邊邊線外之地面,此為一般人所習知之事,黃韋翔駕車行駛於該種路段欲駛出車道右轉進入在旁邊之產業道路,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並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而依當時雖為雨天致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照明設備業已開啟,且路面良並無障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陳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亦沿苗9線縣道北向車道外之路肩往北方向行駛,迨見黃韋翔所駕之車輛,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黃韋翔所駕車輛之右後門,陳昱翔因之人車倒並因而受有之右側脛骨後踝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後踝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惟轉彎車之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經查:被告於右轉彎行進間,其右前輪甫離開路肩柏油路面,而右後輪越過路邊邊線,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右後車門,有現場之照片在卷可佐;另參以當時天候為雨天,衡情告訴人之車速當不致過快,惟於被告所駕車輛右轉時僅行進短短之路離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則被告開始右轉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已甚為靠近被告駕車輛,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又告訴人雖係違規行駛於路肩,然依卷附現場該路段之路肩尚有2.3公尺,則以此之寛度,已適於一般機車行車,且一般機士亦習行駛該路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該路段欲駛出路面邊線以右轉,自當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告訴人則因此車禍事受前述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已
  認定。
三、核被告黃韋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