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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鄭筱宛
被      告  范凱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嵩瀚
被      告  姓名住址均不祥之汽車承租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范凱鈞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同案原告鄭其勝,而原告鄭筱宛則為鄭其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非屬因過失傷害而直接受有身體法益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另有對「姓名住址均不祥之汽車承租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依法載明起訴對象之住居所及人別,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此部分被告為何人,本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但因原告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故縱其依法補正,原告之訴仍會經本院以上開事由加以駁回,本院爰未贅命原告補正之而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