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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3行有關被告A02之前科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之記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減速慢行」為「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兩側足部」為「兩側足部及右側小腿多處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5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5頁)、「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7頁)、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30張」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85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①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本院②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公共危險相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且逃逸,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A001,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留下協助救護,反逕自離開,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7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憂鬱症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1月15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台六線與128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A001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01受有右手肘、右手、兩側膝蓋、兩側足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2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恐致人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繫方式,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01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