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
犯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IPHONE 12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代號AB000-A114755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雖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9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苗栗縣後龍鎮「油桐花汽車旅館」,在房間內與甲女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並交付甲女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作為對價;㈡於114年10月5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苗栗縣苗栗市「月心汽車旅館」,在房間內與甲女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過程中為滿足自己性慾,同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所持用IPHONE 12PRO手機拍攝2人發生性交行為影像;㈢於114年10月5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在房間內與甲女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並交付甲女2000元現金作為該日(即㈡及㈢)之對價。
二、案經
甲女之母代號A0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其親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甲女、乙女之代號相稱,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即
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影像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所使用IG頁面截圖、被告與甲女間IG、抖音、LINE對話訊息截圖、「油桐花汽車旅館」住房資料、「月心汽車旅館」住房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鑑識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尚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與所犯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且兩者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
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皆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犯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7歲,並非甫成年而欠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且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業如上述,對於與少女發生性行為更應謹慎其事,
詎其捨此不為、率性行事,已應苛責,況其尚對本案被害人拍攝性影像,更屬不該。而
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尚未向被害人及
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為何等實質彌補損害之舉措,被害人案發後承受莫大身心壓力、情緒低落,更出現有自我傷害如割腕之行為,迄今仍在身心科就醫治療、接受學校輔導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甚深,
法益侵害程度
難謂輕微。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其他犯罪亦非甚重。綜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稱此節,無從憑採。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86年生,
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知悉甲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迄今尚未就其所為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⒉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性剝削犯行、且被害人同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綜合上情,盱衡其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四、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攀談聯繫,及儲存其拍攝之性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頁),是該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手機內儲存之甲女之性影像,已因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