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雄
居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 樓(指定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11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4、87頁)。
二、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5、67、69至7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且同種犯罪,雖受前案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士源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幸未使人受偒,然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木工、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有未成年女兒1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民族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士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