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宸鈞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詳原金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原金簡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第97頁至第9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知),不在上訴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犯罪(民國114年2月14日)前,於113年11月間、114年1月17日及114年1、2月間均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面交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依此素行,可見被告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竟無視前開規定,任意提供該等虛擬資產服務,不僅影響主管機關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要求之監控,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陳宥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護理工作、家中尚有兩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易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固上訴主張被告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提起公訴,素行不佳等語。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對被告量刑過輕之情形。又不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一被告其他不同犯罪情節、罪質有別之案件,而指摘原審量刑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