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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聲沒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35頁、第45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第109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