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6月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5月31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月中旬至112年2月22日,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於115年4月1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頭份市,且本件聲請於11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認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且本件聲請係於115年7月13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115年4月1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7日苗檢映丙115執聲367字第115902018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6月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5月31日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月中旬至112年2月22日,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於115年4月1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