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6月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5月31日。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月中旬至112年2月22日,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於115年4月1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
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頭份市,且本件聲請於11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
堪認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且本件聲請係於115年7月13日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115年4月1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7日苗檢映丙115執聲367字第115902018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6月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5月31日。
復於緩刑前即
111年1月中旬至112年2月22日,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於115年4月1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
無訛,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