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806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2公尺)
按二分之一比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劉家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鍾成與劉家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為李元舜所管理之「立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廠廠房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且有機可乘,竟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約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李元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13日9時48分許,行經詹前崧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且有機可乘,竟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存放於該處之木製圓桌1個,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本案
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鍾成與劉家興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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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龍騰派出所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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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片黏貼表、案名照片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
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鍾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家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雖
假釋然業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鍾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劉家興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2人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鍾成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家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2.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鍾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而故意再犯本案,且施用毒品之人常因缺錢購毒而犯竊盜罪,故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審酌兩案犯罪類型不同,而公訴意旨所述施用毒品之人常因缺錢購毒而犯竊盜罪乙節,就本案而言,並無事證足以釋明,復未具體主張被告鍾成有何其他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論以被告鍾成累犯之餘地,惟被告鍾成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鍾成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累犯部分均未重複評價)、
犯後各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李元舜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詹前崧,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或賠償損害、取得
宥恕,以及告訴人李元舜對本案曾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依犯罪事實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
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纜,並未扣案,其等固均供稱業經變賣,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圓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前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