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吳俊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持有,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俊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民國114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59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置入煙彈後以電子煙桿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二、吳俊昌於施用上開依托咪酯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吳俊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4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徵得吳俊昌之同意,於114年8月13日下午1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理 由
一、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俊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3年3月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7日毒品成分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日刑理字第1146132737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69頁、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係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C號公告改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
乃行政上
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
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依被告行為時
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
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4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本院認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5頁),連同其無法離析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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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重6.1639公克(含1張標籤重),驗餘量6.1077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
| | 毛重4.9476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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