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鈞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
所載「約莫3小時後」更正為「約莫1、2分鐘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維鈞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
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曾因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毀棄損壞、誣告、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
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並於112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而於同年月2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約莫3小時後),又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范維鈞因另涉竊盜案件(
另案偵辦),經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拘票至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並經徵得范維鈞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犯行。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 |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4C215),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C215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