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易字第7號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雖於115年8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惟其
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此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