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安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馬安遠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收到民國114年1月6日徵兵通知,但被告因脊椎壓迫神經問題,原應服4個月之兵役,改為12日之替代役,兵役科人員亦覆以114年1月6日徵兵單先作廢,改正後另行通知,但被告遲未收到入伍日期通知,並非無故未
按期報到等語。然本件前經原審函詢苗栗縣政府覆以:被告之體位,業經本府以112年9月22日府民兵字第1120216838號函核定為「替代役體位」,依法應服12日補充兵訓練,並非4個月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且轄區公所後續所核發之徵集令均清楚記載「服役別:補充兵;役期:12日」,後續並無任何變更或廢止,亦無紀錄顯示被告於114年1月前後曾來所辦理延徵或重新體檢
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2月17日府民兵字第1140270591號函
暨附件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
通知書、補充兵徵集令、徵集令送簽領公務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尚無被告
所稱其收受114年1月6日集合之補充兵徵召令後,因其變更體位,該徵召令遭廢止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