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06號
受 刑 人 羅國華
聲明異議人因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3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3月12日之114年度執字第3960號指揮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羅國華之妻,受刑人固然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並非3犯及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第1犯係104年間、第2犯是110年間(原書狀誤載為100年間),本案則是113年間,已間隔相當
期間,
堪認第2犯所執行之
易科罰金之刑已生一定警惕效果。檢察官雖於執行
傳票記載易服
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而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現需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客觀上無法易服社會勞動,甚至執行前ㄧ日因肺炎住院,執行當日是從醫院請假出來報到,檢察官未考量上情,實有應考量未考量之裁量瑕疵。因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4年度執字第3960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指行命令,重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
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經法院裁判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
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
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9月17日20時40分前某時飲酒後,在血液酒精濃度達110MG/DL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承辦檢察官於114年11月24日(尚未傳喚受刑人,且受刑人亦尚未陳述意見),即在苗栗地檢准否易科罰金審核表(下稱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填載:「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由檢察長依苗栗地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審核」由檢察長核定)於114年11月25日在檢察長核閱欄蓋章而核定在案。
㈡
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始陳述受刑人需要24小時看護,因此幫他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即以上開個人特殊事由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承辦檢察官於114年12月11日在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填載:「准易科罰金。說明:腦受創,生活無法自理」後,復經
主任檢察官於114年12月24日填載:「請先通知執行,若遭退再議」後,執行檢察官即於未經檢察長核定之情況下(該次審核表之檢察長核閱欄為空白,見本院卷附影本),通知受刑人到案,並於115年3月12日當日入監執行。 ㈢上述各節,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60號卷宗核閱屬實。由此足認,上開指揮執行僅依據檢察長先前114年11月25日之核定而不准易科罰金,然未及實質審核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11日提出之受刑人上開個人特殊事由,此部分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復無從補正。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既對受刑人不利,自應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