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3號
115年度聲字第367號
115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財旺
彭乾桂
鍾詠菘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21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㈠被告張財旺先前因案入監執行出監後,從未為違法情事,認真從事割草工作,係因誤交毒友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現今業已知錯,願意以每日工作薪資賠償被害人損失,希望能以
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及配戴腳鐐之方式,早日返鄉工作賠償被害人,故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彭乾桂已坦承
犯行,並定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結婚,停止羈押後絕對不會再犯罪,如有再犯,請求重判,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鍾詠菘係自行到案、坦承犯行,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且父親患有疾病,需照顧家中二老,無事實足認有羈押之原因,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依經驗與
論理法則,斟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
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張財旺、彭乾桂、鍾詠菘(下稱被告3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
訊問後,認為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在案。
㈡
訊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財旺、彭乾桂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甫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或檢察官偵辦中;被告鍾詠菘前於111、113年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除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或偵辦中,且被告3人均表示係因缺錢才會犯竊盜案等語,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
審酌被告3人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他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繼續羈押對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為竊盜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防衛他人法益及社會治安,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可得取代,且被告3人所提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張財旺提出其弟張財保死亡欲辦理拋棄繼承之文件影本(存證信函、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尚可於監所出具拋棄同意書,親自簽章後再請監所長官簽署以提出辦理;被告彭乾桂雖提出喜帖1份,然其上印製之父親姓名有誤,參以其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向餐廳預定115年6月11日的婚宴,但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等語,經本院表示向喜帖上之餐廳確認該日並無人預定舉行婚宴後,又改口稱:因為還不確定被告彭乾桂可否出所與我結婚,所以只是先打電話去問,還沒有訂位等語,則被告彭乾桂
所稱欲交保辦理結婚事宜,應屬虛構。從而,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