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喻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乙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喻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喻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
參酌其各次
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
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5至6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6月、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