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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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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佩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佩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3至66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與聲請人確認,本案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編號3至5所示各罪則經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3至28、41至56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已定之應執行併科罰金1萬5千元,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5已定之應執行刑併科罰金2萬元,及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2萬元之總和,即併科罰金5萬5千元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隔1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固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江佩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併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