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瑞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瑞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
所載,就附表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4年度偵緝字第973、974、975號」;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14/4/30起至114/5/17止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4年度偵字第9421號」,先予敘明。
㈡
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7月1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6萬6,000元(計算式:4,000+2,000+6萬=6萬6,000)。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前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9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