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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交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71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經查,被告雖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5頁),然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專三路與仁愛路口發現被告駕車停放於此,且被告係乘坐在駕駛座上呈現昏睡狀態,後經警方查看車內狀況,發現駕駛座左側扶手疑似有毒品殘渣袋及生理食鹽水,且查看被告右手手肘疑似有針筒注射創傷且在右手肘附近放置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114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7、109至113頁)。從而,員警可以前開情事而對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1號
  被   告 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德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之普覺堂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專三路與仁愛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包(未扣得毒品吸食器具),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2122ng/mL)、嗎啡(2367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張素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車輛為發動狀態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萊爾富超商,且遭查獲時車輛為發動狀態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僅扣得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並未扣得毒品施用器具,足認被告應非在上開萊爾富超商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