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自淝路」應更正為「自強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A01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遭驗出之
毒品濃度超出標準甚多(安非他命檢出4,8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52,970ng/mL,標準值則均為500ng/mL)、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因上班要提神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5、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3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涉施用毒品等,另由警移送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7日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9樓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5年6月8日17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淝路2段與永貞路口,不慎與陳淑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陳淑玲成傷(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5年6月8日21時3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5C32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