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
所載「晚上」補充為「週末晚上」。
㈡證據名稱所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更正為「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補充為「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審判中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間週末晚上,與代號BH000-A113020號之少女(下稱A女)為共計10次性交行為,其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犯罪
構成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
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透過繳交醫療費用再給予新臺幣2萬5,000元補償之方式,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農業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7條第3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另就被告所犯10罪,因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均相近,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BH000-A11302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間晚上,在A女住處房間(地址詳卷)內,於未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共10次。
嗣因A女懷孕,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進行流產手術,嗣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A女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10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