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
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三、爰
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累計時數、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其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第264梯次勤務役之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至該中心報到並服替代役職。A01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
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4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115年1月12日21時止,未經同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287小時,逾7日即168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籍表、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115年1月23日內韌執字第1151212651號書函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