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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原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累計時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第264梯次勤務役之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至該中心報到並服替代役職。A01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4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115年1月12日21時止,未經同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287小時,逾7日即168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籍表、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115年1月23日內韌執字第1151212651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