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杰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杰倫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金屬板模華司參拾串與戴杰心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戴杰心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子」,後應補充「,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杰倫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告訴人朱聖民之配偶賴美花之子(
告訴人未收養被告)
等情,
業據被告、共犯戴杰心(下逕稱戴杰心)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31頁),並有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盜
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
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
適用刑法竊盜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戴杰心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而與戴杰心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戴杰心係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屬板模華司30幾串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6頁)。因無證據證明渠等竊得金屬板模華司之確切數量,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渠等共同竊得金屬板模華司為30串以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供稱其與戴杰心至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變賣上開竊得之物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竊之物價值約3萬元,可見渠等前揭變價金額顯低於告訴人所述之原物價值,故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又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可明確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為何。是以,就渠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屬板模華司為30串,應認仍由渠等共同支配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就所竊得之金屬板模華司為30串與戴杰心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01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杰倫與戴杰心(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皆為朱聖民之配偶賴美花之子,與朱聖民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鎮○○○00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見上開居處後院堆有朱聖民所有之金屬板模華司,遂由戴杰倫徒手竊取其中30餘串之金屬板模華司,得手後即與戴杰心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物品分次變賣,前後得手新臺幣2,000元。
嗣經朱聖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聖民訴由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杰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杰心及證人即告訴人朱聖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資源回收場現場查獲照片、物品回收登記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杰心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