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8號
  被   告 A02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4之 7號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台積電AP6B廠區3樓更衣區櫃號0882號前,竊取A01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放進自己長褲右口袋內離去。經A01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1000元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有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更衣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