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7號),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及如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9888號
被 告 A02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4之 7號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台積電AP6B廠區3樓更衣區櫃號0882號前,竊取A01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放進自己長褲右口袋內離去。
嗣經A01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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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1000元之事實, 復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有竊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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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