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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飛青幫助商標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蠟筆小新無線耳機保護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飛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門號及其經手合約之蝦皮拍賣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念被告非實際遂行犯罪之人,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無線耳機保護套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飛青可預見蝦皮拍賣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網站,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下稱「小李」)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及其經手合約之蝦皮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大陸籍人士使用,「小李」復向劉飛青表示由「小李」尋找合出租蝦皮帳號之帳戶申登人後與對方簽約,並由劉飛青收受簽訂之合約,若有相關未依約轉帳問題將由劉飛青依合約予以追償,以此方式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協助「小李」取得由石易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幫助犯商標法有罪)在108年6月28日申請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atm16888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密碼以便經營蝦皮賣場。「小李」取得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家具、碗櫥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登販賣「蠟筆小新 適用於Airpods Pro保護套 Airpods 2代3代保護殼 蘋果無線耳機矽膠防摔 保護套」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6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新臺幣(下同)158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1件,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飛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李」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收受「小李」與石易昆所簽訂之出租蝦皮帳號合約,且有與「小李」協議,若有未依約轉帳之情事,將代「小李」追償之事實。
2
本案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電話申登人資料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另案被告石易昆所申請,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JinJinLi」之臉書對話紀錄文字訊息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警方之蝦皮購物商品資料、仿品照片
證明員警在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所購買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判決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小李」使用及協助「小李」以承租方式取得石易昆之本案蝦皮帳號,係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屬幫助犯。本件核被告劉飛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本案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