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邱煒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22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煒舜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邱煒舜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30日0時59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下稱本案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查獲現場及本案開山刀照片。
㈥扣案之本案開山刀。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115年7月30日0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
為警查獲攜帶本案開山刀之事實,有上開
證據足
堪認定。而扣案之本案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觀諸本案開山刀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
其刀刃為金屬質地、呈鋒利狀態,且非屬短小細微,
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再參諸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將本案開山刀攜帶的原因是因為其與證人吳政剛發生口角,因一時氣憤才會持本案開山刀欲與證人吳政剛理論,可見當時環境並未有何攜帶並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必要,堪認被移送人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開山刀,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坦認攜帶本案開山刀之行為,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另扣案之本案開山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