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羅永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50027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永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4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北苗市場)。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摩擦後吸食。
㈡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件。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件。
㈤扣案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再次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認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
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為警惕。
五、扣案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
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