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道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道娟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鐵製抽油煙機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蕭道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貴香之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其所竊得之鐵製抽油煙機1個以新臺幣(下同)72元變賣出售,有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頁),然該鐵製抽油煙機依被害人於警詢所陳價值為7,000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遠高於變賣金額,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鐵製抽油煙機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道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陳貴香之住處外,徒手竊取陳貴香所有之鐵製抽油煙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苗栗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72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陳貴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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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貴香所有之鐵製抽油煙機1個,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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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單影本。 |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鐵製抽油煙機1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鐵製抽油煙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