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
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犯後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並坦認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斟之其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加諸相當之緩刑負擔,以警惕其日後所為,並銘記司法資源的珍貴性,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無簽名棒球可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月5日4日,以臉書向A01佯稱:有簽名棒球可售云云,致A01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6分許、114年5月6日21時13分許,如數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100元至A02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A01遲未收得貨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㈢告訴人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㈣被告中信銀行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