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宏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偽造之「蘇清松」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出租契約書」,應更正為「出租約定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監視錄影擷圖2張」、「被告陳述意見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2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契約是何人簽名,也不是我租車的等語。然
證人即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承鑫公司)豐原營業所員工藍文傑於警詢時陳稱:113年8月25日簽本案契約租車的人是
指認表編號3號的A02,他跟另1份指認表編號6號的A01來租車,當時是我跟他們簽契約,所以我可以確認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並有指認表2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2至96頁),而明確表示並指認係被告A01、A02一同於113年8月25日前往承鑫公司豐原營業所承租車輛,並由被告A02簽署本案契約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清松於
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租1臺車使用2天,A01跟我說他要載A02還車,我事後才知道他們用我名義續租另1臺車,他們使用第2、3天後,老闆打電話跟我說租金沒繳要我付,我說已經還車,老闆說他們用我名義再續租另1臺車,我說我不在現場,不關我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偵查時證稱:現場簽約畫面沒穿衣服的人是我,穿條紋上衣簽約的人是A02等語(見偵卷第143頁),經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A02相片(見本院卷第69、71頁;偵卷第120頁),簽約者之長相確與被告A02極為相似,足認簽署本案契約之人應為被告A02
無訛。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蘇清松」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獲被害人蘇清松同意或授權,偽以「蘇清松」名義簽署本案契約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承鑫公司員工行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罪先後所節省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
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扣案「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偽造之「蘇清松」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3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許,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路0000號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明知未得蘇清松之同意,竟為圖得以接續承租車輛之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A01推由A02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出租契約書上姓名欄位,偽簽「蘇清松」之署押,復將上開有偽造「蘇清松」署押之出租契約書,持之交由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蘇清松及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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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犯行。 2.被告A02偽簽證人蘇清松姓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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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 | |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