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朋
進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義鑫
上二人共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進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關於「鋼法藍球塞閥共27項」、「鋼法藍球塞閥等一批共6項等共6項」均更正為「鋼法『蘭』球塞閥共27項」、「鋼法『蘭』球塞閥等一批共6項等共6項」。
㈡
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4行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
變造『
特種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㈡補充記載「於112年3月30日前3月間某日,再以同一方法,將上開API600製造認證PDF檔之『Effective Date:』、『Expiration Date:』兩個欄位的日期,由原始分別為『JUNE 28,2016』、『JUNE 28,2017』,以PDF修改功能,將『JUNE 29,2021』、『JUNE 29,2024』文字覆蓋在上開兩個欄位再列印成紙本,以此為變造行為,並將該變造後之API600製造認證之紙本,連同其他投標文件,郵寄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乙標案而行使之」。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部分,更正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法條變更無意見)。
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注儲工程處民國115年2月24日注儲處發字第11510133430號函、被告趙世朋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32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投標,被告趙世朋身為被告進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典公司)之受雇人,竟以變造之API600認證特種文書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投標制度無法落實,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已損及公益,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持續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甲、乙標案開關閥新品更換等後續補償事宜,有前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注儲工程處函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趙世朋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任進典公司業務經理,月入約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年老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進典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等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等本案所犯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趙世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誤觸本件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未
扣案變造之美國石油協會API600製造認證2紙,雖為被告等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行使交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經檢察官陳明(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34頁),亦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朋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櫃公司「進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起興櫃交易,111年11月21日起上櫃交易,下稱進典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雖知悉進典公司從美國石油協會所取得之API600製造認證,於106年6月28日已失效,且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探採事業部(位在本轄,下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2年3月24日所上網公告招標「鋼法藍球塞閥共27項」(案號:B0310J006,下稱甲標案)、「鋼法藍球塞閥等一批共6項等共6項」(案號:B0312J001,下稱乙標案,本次為第二次招標)兩個採購案,其中甲標案要求製造廠家或供應商須符合API認可,乙標案要求投標廠商須取得API600製造認證,惟為能順利投標該二標案,竟意圖為進典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為後列犯行:㈠於110年7月間,進典公司投標甲標案後,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審標之承辦人員要求進典公司說明澄清,而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美國石油協會核發予進典公司之API600製造認證PDF檔之「Effective Date:」、「Expiration Date:」兩個欄位的日期,由原始分別為「JUNE 28 , 2016」、「JUNE 28 , 2017」,以PDF修改功能,將「JUNE 28 , 2019 」、「JUNE 28 , 2021」文字覆蓋在上開兩個欄位再列印成紙本,以此為變造行為,並將該紙本提供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收受,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進典公司符合投標資格,而於110年8月25日決標予進典公司,並於111年4月8日驗收通過並撥款新臺幣(下同)2,729,580元予進典公司;㈡於112年3月30日前3月間某日,再以上開同一方法,變造製作API600製造認證之紙本,連同其他投標文件,郵寄予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乙標案而行使之,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0日收受,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進典公司符合投標資格,而於112年4月7日決標予進典公司,並於112年11月8日驗收通過並撥款1,252,650元予進典公司,以上均足生損害於美國石油協會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世朋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乙標案之招標文件、進典公司投標資料、被告變造列印API600製造認證紙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在卷可據,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世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被告趙世朋為被告進典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故被告進典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被告趙世明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